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蓬江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赖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县**镇**村村头队**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0日被江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01日,赖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林某某)从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电信红绿灯沿中兴四路往荷塘桥方向行驶,当日03时30分许,行驶至荷塘镇中兴四路**工业区前路段时,车辆自翻倒地,造成赖某某和林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赖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赖某某案发后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2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委托提取登记表、江门市中心医院检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员电子档案、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和交通事故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无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赖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毅
检察官助理:麦晋豪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赖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县**镇**村村头队**号,联系电话: 1577851****。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四份、案卷两册、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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