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赖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63********,汉族,初中文化,宁都县对**乡**队临时工,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坊乡**坊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6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赖某某在家中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家中出发,行驶至宁都县**乡*镇**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摩托车摔倒,自己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接警至现场处置中发现赖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采集赖某某血液送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4mg/100ml。经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赖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赖某某被公安民警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赖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宇伟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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