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赖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420197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出生地:福建省永安市,家住福建省永安市**路**号**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侯审。
本案由永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6日22时06分许,被告人赖某某饮酒后驾驶闽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永安市林业花园往永安市北塔方向行驶,行驶至永安市燕江东路三明市永安总院路段时与由黎某某驾驶的闽G******号小型客车发生碰刮,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在事故现场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现被告人赖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后,民警将其带至三明市永安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2020年9月29日,经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送检被告人赖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3.26毫克/100毫升。
2020年10月19日,被告人赖某某被永安市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查获经过、到案经过等;2. 证人黎慧的证言; 3.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5. 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抽取血样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谢文胜
二O二O年十二月十六日
附:
1.被告人赖某某现取保侯审在福建省永安市**路**号**幢**室。
2.随案移送本案卷宗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