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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赖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雄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南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雄检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231988********,汉族,初中,群众,开钩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南雄市****村委会****号,住广东省南雄市**村委会**2019年3月20日犯交通肇事罪被南雄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南雄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南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赖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7日00时许,被告人赖某某无证、醉酒驾驶粤F6****二轮普通摩托车由南往北沿南雄市浈江路行驶,行驶到浈江路中国银行门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发生车辆侧翻、赖某某本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08月21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韶关分所对赖某某的血样作乙醇定量分析,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99.62mg/100ml,达到《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醉酒驾驶标准。

赖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2.鉴定意见;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4.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因操作不当导致发生车辆侧翻、自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赖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赖某某拘役两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雄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良珍

                                               检察官助理 何双凤

                                               

2020年11月1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雄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6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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