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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赖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赖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331997********,汉族,大学本科,国有企业聘用人员,现在江西省****责任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住玉山县**园区江西****制品有限公司,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赖某某醉酒后驾驶赣C*****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玉山县**街道**大道与**路交叉路口时,撞到路边的工棚,造成车辆和工棚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赖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上饶司法鉴定 中心鉴定,赖某某血液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19.05mg/lOO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

2归案说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信息,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丁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赖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文辉

检察官助理:王淑君

(院印)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本人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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