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梧州市藤县滕州镇,公民身份证号码:4504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梧州市藤县**镇**村**组**号,住址上思县**镇****;2020年3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桂A****A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上思县上上糖厂旁谢天沙场出发往上思县思阳镇人民路,在行驶至上思县思阳镇人民路双语学校附近路段时在调头倒车过程中碰撞到周某某驾驶的桂A****8号小型轿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上思县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抽取陈某某的静脉血液进行鉴定,结果为从其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8.7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辨认笔录及照片;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陈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蓝日军
检察官助理:林思讫
2020年4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7741****;
2、全部案件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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