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刑诉〔2020〕365号
被告人赖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3197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住信丰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信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6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10时13分许,被告人赖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途径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105国道2209公里900米处大塘埠镇合兴村鸦婆桥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信丰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坪石中队民警殷某某、曾某某查获。现场民警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赖某某进行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25mg/100ml。2019年11月28日,信丰县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江西省赣州市司法鉴定中心对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经鉴定,赖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47.6mg/100ml,赖某某对鉴定结果无异议,并对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供认不讳。
被告人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理化司法鉴定报告;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张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赖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开军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在家中。2.案卷材料2册及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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