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赖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路**路**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起,被告人赖某某先后雇请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彭某某、陈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广州市白云区桃源街石马村向南街六巷2号对面一民房内,生产假冒“YSL”、“MAC”、“CHANEL”、“NARS”、“NYX”等注册商标的化妆品。2017年5月23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查获假冒“YSL”、“MAC”、“CHANEL”、“NARS”、“NYX”等注册商标的唇膏、唇彩、粉底液一批及灌装机、冷却机、带注册商标的空瓶等工具一批。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化妆品市场正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619680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赖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某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赖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瑶
附:
1.被告人赖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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