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赖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825198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连城县,住连城县**乡**村**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14时31分许,被告人赖某某驾驶闽******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搭载乘员黄某乙)从连城县**镇往**镇方向行驶,途径省道**线**K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李某某驾驶的闽******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赖某某受伤、黄某乙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乙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龙岩市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赖某某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
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赖某某经连城县公安局书面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赖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受理案件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黄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福建龙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龙岩市志翔检测有限公司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意见书;
5.连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示意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幅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羽嘉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连城县**乡**村**路**号,联系电话1569595****。
2.案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法律条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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