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公诉刑诉〔2015〕66号
被告人赖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31967*****,汉族,初中肄业,务农,家住信丰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1月30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经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30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赖某某驾驶赣B***号轻型厢式货车搭载王某某由信丰县正平镇正平圩往小河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正平镇潭口村村部路段时,由于赖某某醉酒驾驶、驾驶车辆不符合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其所驾驶车辆碰撞到同方向行人钟某某、许某某及停放在路边右侧的无牌三轮摩托车,造成钟某某死亡、许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6日,经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赖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钟某某、许某某不承担本人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赖某某主动报警,在事故现场随同交警归案。归案后,赖某某能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表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赖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丰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王海
2015年3月16日
附:1、被告人赖某某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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