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阳检一部刑诉〔2020〕Z62号
被告人赖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3011984********,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群众,非公职人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村**号。2020年3月24日因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野生动物制品罪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9日,因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3811981********,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群众,非公职人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镇**村。2020年3月24日因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野生动物制品罪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9日,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某、陈某某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赖某某在未取得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药品管理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向揭阳市普宁县**中药城蔡某某(未到案)购买穿山甲鳞片制品,用于在其经营的位于惠阳区**街道办事处**路**号的**经营部进行出售。2017年5月、2018年1月、2018年8月,被告人赖某某三次向被告人陈某某出售穿山甲鳞片制品共约450克,违法所得共约1530元人民币。此外,赖某某还将购买的两只羚羊角用于在上述**经营部进行出售,但尚未达成非法出售的交易。
被告人陈某某同样在未取得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药品管理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位于惠阳区**街道办事处**巷的**药店及微信朋友圈中,将从赖某某处收购的穿山甲鳞片制品进行出售。2018年1月20日左右,陈某某通过网络与刘某某(未到案)取得联系,向其销售穿山甲鳞片共约200克,违法所得1200元人民币。2018年8月11日左右,陈某某通过居间人陈某某向黄某某出售约30克的穿山甲鳞片制品,违法所得400元人民币。
2020年3月23日惠阳区公安分局森林警察大队在惠阳**街道**巷**号**药店和惠阳**街道**路**号**经营部分别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和赖某某,并在**药店中药柜内查扣了37克穿山甲鳞片制品。经鉴定,查扣的穿山甲鳞片制品为哺乳纲(MAMMALIA)鳞甲目(PHOLIDOTA)穿山甲科(Manidae)穿山甲属(Manis)物种的鳞片制品,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Ⅱ,涉案价值为394.67元人民币。
2020年5月9日,惠阳区公安分局森林警察大队在惠阳区**街道**路**号**经营部查扣了被告人赖某某供述称用于出售的三根共约250克的疑似羚羊角。经鉴定,其中二根为哺乳纲(MAMMALIA)偶蹄目(ARTIODACTYLA)牛科(Bovidae)原羚属(Procapra)黄羊(Procapra gutturosa)的角组织,涉案价值为5000元人民币;其余一根为人工合成制品,无法鉴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批复(国函[1988]144号)规定黄羊(Procapra gutturosa)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电子数据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经许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经许可,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被告人赖某某的刑事责任,以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扬宁
2020年7月13日
(院印)
附:1.被告人赖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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