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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赖某某、陆某某、张某、芦某某敲诈勒索案)_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一部刑诉〔2020〕1411号

被告人赖某某,绰号“某某”,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某某户。2008年1月15日因寻衅滋事被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不予执行);2011年6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3月31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次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本院决定逮捕。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8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某某户。因本案于2020年3月31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182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乡**村**号。2013年9月1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6年12月23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2018年6月15日假释期满;2020年1月7日因故意伤害被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20年3月31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芦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某某户。2009年9月18日因盗窃被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不予执行),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2009年12月15日因殴打他人被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不予执行),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2010年1月18日因盗窃被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不予执行),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2014年6月21日因吸毒被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5月28日因阻碍执行职务和肇事逃逸分别被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3月31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某、陆某某、张某、芦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被告人赖某某和陆某某商议敲诈走私人员,并由被告人陆某某负责提供走私船线索。2019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陆某某将象山县某某街道某某码头有走私船出现的消息电话通知被告人赖某某。被告人赖某某遂电话联系被告人芦某某、张某一同前往该码头实施敲诈,并指使被告人张某联系人员。被告人张某纠集刘某甲、刘某乙(另案处理)驾驶浙B6*****大众轿车,跟随被告人赖某某、芦某某驾驶的浙B5****宝马轿车,一同从象山县某某方向开往某某码头。在通往码头的路上,被告人赖某某、张某用两辆车将对方货车拦住,后由被告人赖某某、芦某某和刘某甲、刘某乙开车进码头,被告人赖某某下车与对方陈某某等人谈判,以报警要挟对方。因害怕对方报警举报,陈某某的老板“李某某”(另案处理)安排向某某开车将现金人民币25万元送至该码头,交给被告人赖某某。后被告人赖某某、芦某某、张某等人驾车离开。

案发后,被告人赖某某退赃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张某家属退赃人民币8万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到案经过、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谅解书、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流水、通话记录、暂扣款票据等;

2.证人证言:陈某某、褚某某、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赖某某、陆某某、张某、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张某、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陆某某、张某、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芦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赖某某、陆某某、张某、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赖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处被告人芦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金阳

2020年8月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赖某某被决定逮捕(未执行);被告人陆某某、张某、芦某某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3.移送证据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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