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318号
被告人林某某(绰号:“**”),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6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德化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德化县**乡**村**号,现住福建省德化县**镇**开发区**号**室。因犯盗窃罪,2012年12月10日被德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3年8月2日被德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2018年4月11日被德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2019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8月13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德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赖某某(绰号“**”),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6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德化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德化县**乡**村**号,现住福建省德化县**镇**村。因犯盗窃罪,2020年1月17日被德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8月12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德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6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德化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德化县**镇**村**号,现住德化县**镇**开发区**楼**梯**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8月12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德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庄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6199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德化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德化县**镇**村**号,现住德化县**镇**开发区**幢**室。因犯故意伤害罪,2019年7月30日被德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8月31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德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诈骗罪,被告人赖某某、郑某某、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赖某某、郑某某、林某某、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的事实
2020年5月30日4时许,被告人赖某某、郑某某在德化县浔中镇凤凰新城附近路段被赖某甲、张某某无故拦截、扔石头。之后,被告人赖某某、郑某某召集被告人林某某、庄某某到凤凰新城附近殴打赖某甲、张某某,被告人赖某某、郑某某、林某某使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赖某甲的头部、脸部实施殴打,致赖某甲右侧眼眶上壁、眶内侧壁及筛窦壁骨折。在实施故意伤害的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庄某某积极参与追赶并帮助望风。经鉴定,被害人赖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本案立案后,被告人赖某某、郑某某于2020年8月12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林某某于2020年8月13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的证据如下:
1.书证:侦破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赖某甲、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赖某某、郑某某、林某某、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德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
二、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诈骗罪的事实
1.2020年1月初,被告人林某某以借用手机为借口分别骗走被害人林某甲的1部苹果6S手机、被害人陈某丙的1部华为畅享9S手机和1台华硕笔记本电脑、被害人赖某乙的1部VIvoY97手机以及被害人许某某的1部华为畅享10PLUS手机,并将诈骗所得的手机以人民币1200元的人民币卖给曾某某,将骗取的华硕笔记本电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抵押给陈某乙。经认定,上述4部手机和1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总计人民币3917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将华硕笔记本电脑归还给被害人陈某丙,公安机关从证人曾某某店内扣押到的华为畅享10PLUS手机1部、VivoY97手机1部分别发还给被害人许某某、赖某乙。
2.2020年7月10日晚,被告人林某某伙同他人以帮助置换手机的方式骗走被害人赖某丙的1部华为Nova7SE手机。经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230元。
认定上述的证据如下:
1.物证:证据保全决定书、发还清单等;
2.书证:侦破经过、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甲、赖某乙、陈某丙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德化县价格认定局出具的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赖某某、郑某某、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赖某某、郑某某、庄某某使用暴力,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14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诈骗未成年人财物,应酌情从重处罚;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十一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对其犯诈骗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赖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从重处罚;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赖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十一个月内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九个月内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庄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某、赖某某、郑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庄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庄某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内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仁耀
检察官助理 廖玉蓉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赖某某、郑某某、林某某、庄某某现均羁押于永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证人名单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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