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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赖某某、赖某甲故意伤害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一部刑诉〔2020〕339号 

被告人赖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9211986********汉族,文盲,务工,住霞浦县**街道****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5日被霞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赖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9211987********,汉族,文盲,无职业,住霞浦县**街道****。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抢夺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霞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3日被柘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9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霞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甲、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8日晚,被告人赖某甲与被害人林某某等人在霞浦县**街道**路林某甲经营的“**”店铺打牌。次日凌晨,被告人赖某甲认为被害人林某某打牌时作弊导致其输钱,在该店铺与被害人林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赖某某(被告人赖某甲哥哥)得知后与小某某(另案处理)骑车到场。之后,被告人赖某甲、赖某某、小某某等人殴打被害人林某某、林某乙,致林某某腰2、3、4右侧横突骨折等、林某乙头部软组织挫伤等。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林某某伤情属轻伤一级、被害人林某乙伤情属轻微伤。

2020年6月20日、30日,被告人赖某某、赖某甲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记录、手机通话清单、被告人赖某甲、赖某某户籍证明、伤情照片、现场照片、霞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福宁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放射科检查报告单、宁德市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林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赖某甲、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赖某甲、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甲、赖某某因琐事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某、赖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赖某某、赖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詹志华

检察官助理:郭媛媛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赖某某、赖某甲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三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的含义]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自首]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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