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二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赖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811995********,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派出所**,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2月2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26197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本区**镇**村治安队**,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镇**街**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2月2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811985********,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本区**镇**村治安队**,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路**村**街**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2月2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26197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自称中共党员,本区**镇**村治安队**,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路**街**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2月2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麦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81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自称中共党员,本区**镇**村治安队**,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镇**村**路**街**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2月2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冯某某、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赖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冯某某、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赖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冯某某、麦某某和郭某某(另处理)是本区**派出所治安巡逻人员,日常工作是驾驶警车巡逻。
2018年11月15日至2018年12月15日期间,被告人赖某某、王某某、杨某某、麦某某、冯某某利用其五人在同一巡逻组巡逻之机,先后五次结伙驾驶车牌为粤A****的警车,去到本区**派出所停放涉案车辆的停车场,从西侧围栏的缺口进入,先后盗去**派出所停放在上址的AO-HONGDA牌折叠电动自行车一辆、神州行牌电动车一辆、黑色女装摩托二辆、白色女装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以上车辆共价值人民币2826元)。
2018年12月上旬,被告人赖某某伙同郭某某,使用上述方法,两次进入上述停车场内盗去**派出所停放在上址的摩托车三辆(经鉴定,其中一辆价值人民币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赖某某、王某某、杨某某、麦某某、冯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王某某、杨某某、麦某某、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某、王某某、杨某某、麦某某、冯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某、王某某、杨某某、麦某某、冯某某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五名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拘役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瑶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赖某某、王某某、杨某某、麦某某、冯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案发后,被告人赖某某、王某某、杨某某、麦某某、冯某某各退回赃车一辆。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五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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