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赖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7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福建省南靖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现住**镇**村楼**号。2019年1月1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2019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南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2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7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现住**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8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某、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4日,被告人赖某某、曾某某与简某某、肖某某等人在在南靖县山城镇金尊ktv喝酒,与被害人林某乙等人发生口角及斗殴。被告人赖某某与林某乙在地上扭打,赖某某用拳头打了林某乙的头、用拖鞋打了林某乙的脸,并且用膝盖顶撞林某乙脸部,被告人曾某某手持啤酒瓶敲打林某乙的头部,致林某乙受伤。经南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靖公鉴[2019]145号鉴定书意见:林某乙的头皮裂创(瘢痕累计长14.7cm),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赖某某、曾某某于2019年8月22日主动到南靖县公安局山城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投案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3.证人林某甲、张某某、叶某某、黄金玲、肖某某、简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赖某某、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证人张某某等人对赖某某、曾某某的辨认笔录;6.南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7.南靖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8、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曾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赖某某、曾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江建强
代理检察员:王炜程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赖某某现逮捕羁押于南靖县看守所,被告人曾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材料壹册;
3.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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