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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赖某某、明某某诈骗案)_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诉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XXX,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XXX,住江西省赣州市XXX。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5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7月18日被执行逮捕。

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大专文化,X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XXX,住江西省赣州市XXX。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5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7月18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芜湖市镜湖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某、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3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2020年1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年底开始,被告人赖某某等人在江西省赣州市市区租用写字楼,以推荐股票为名骗取他人钱财组成诈骗团伙,其中,被告人明某某于2018年9月加入该团伙。该团伙通过发送短信、打电话的的方式,联系股票投资人员,称其为股票私募机构,公司可以将自有资金和散户的资金集中起来,然后利用资金优势拉升股票。该团伙每日股票交易收盘后,通过股票私募网站获取网站推荐的“盘后票”(系股票私募机构在每日收盘后根据当天交易情况分析的强势股票,在第二天开盘时有上涨的概率),并且以短信的方式推送给股票投资者,欺骗股票投资者其已于当日带领会员投资了相关的股票。在第二天其推荐的“盘后票”如确有上涨,以此赢得收到短信的股票投资者的信任,几天下来如此反复操作,有部分股票投资者相信该团伙确有利用资金拉升股票的能力。在取得股票投资人员的信任之后,赖某某等人以收取会员费、服务费推荐股票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经统计,被告人赖某某伙同他人共计诈骗199500元,明某某伙同他人共计诈骗72000元。

1、2018年11月30日至12月4日,被告人赖某某、明某某谎称是所谓的私募机构“某某科技公司”,以收取会员费推荐股票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吴某某72000元。

2、2018年10月17日,被告人赖某某等人谎称系股票私募机构,以收取服务费推荐股票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朱某某32000元。

3、2018年11月16日,被告人赖某某等人谎称股票私募家机构“某某科技公司”,以收取会员费推荐股票的方式骗取汤某某被害人5000元。

4、2018年11月29日至12月5日,被告人赖某某等人谎称系股票私募机构“某某科技公司”,以收取会员费推荐股票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某20000元。

5、2018年 10月25日至11月19日,被告人赖某某等人谎称系股票私募机构“某某科技公司”,以收取会员费推荐股票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应某某28000元。

6、2018年11月26日至27日,被告人赖某某等人谎称系股票私募机构“某某科技公司”,以收取会员费推荐股票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宋某36000元。

7、2018年11月26日,被告人赖某某等人谎称系股票私募机构“某某科技公司”,以收取会员费推荐股票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6500元。

2019年6月13日,被告人赖某某、明某某在江西省赣州市被抓获到案,被告人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诈骗他人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赖某某、明某某家属分别退赔被害人吴某某36000元,总计7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转账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吴某某、张某某、朱某某、汤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赖某某、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赖某某骗取他人财物达199500元,被告人明某某骗取他人财物达72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明某某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明邦栋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赟

2020年3月20

附:

    1.被告人赖某某、明某某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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