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2048号
被告人赖某某(代号**),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3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清流县**镇**村**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4日经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4月14日经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于2020年5月14日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张某某(代号**),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02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路**号**村**幢**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4日经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4月14日经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于2020年5月14日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胡某某(代号**),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02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街**号**村**幢**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4日经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4月14日经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于2020年5月14日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卢某甲(代号**、**),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02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路**号**村**幢**单元**室。曾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2年9月被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4日经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4月14日经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于2020年5月14日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卢某乙(代号**、**),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3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路**号**幢**单元**室。曾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06年被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4日经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4月14日经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于2020年5月14日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卢某甲、卢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五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五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0月18日、胡某某于2019年8月24日、卢某甲于2019年9月15日、卢某乙于2019年8月24日分别出境至尼泊尔,后伙同罗某甲、刘某某、林某某、杨某某、罗某乙、罗某丙(均已移送审查起诉)加入尼泊尔加德满都电信诈骗团伙。2019年11月底至12月初,该十人从原诈骗小组中抽调组成新的诈骗团伙,被告人赖某某于2019年12月5日出境至尼泊尔加入该新诈骗团伙。
该新犯罪团伙分工明确、层级管理分明,分成两个工作小组,由组长和业务员组成。一组由组长吕某某(代号:**)及组员**(系代号)(均另案处理)、被告人赖某某、张某某、卢某甲、卢某乙、胡某某组成。二组由组长杨某某(代号:**)和组员刘某某(代号:**)、林某某(代号:**)、罗某甲(代号:**)、罗某丙(代号:**)、罗某乙(代号:**)组成。其中杨某某、吕某某(另案处理)负责指导指挥各组成员的诈骗工作以及纪律管理,被告人赖某某负责诈骗群中“**”的语音工作和诈骗窝点成员的工作成绩统计,其余组员负责充当水军的工作。该诈骗团伙以冒充股票金融专家(取名赵某某)以及助理“**”,组建水军群邀请被害人加入群聊后,团队组长在工作群“特战队(水军)”等调度指挥,组员根据指挥安排,在水军群中发言,炒热诈骗群的氛围,使占群总成员人数少数的被害人相信该群系股票交流群,相信赵某某系股票金融专家,相信“**”系高材生,在取得被害人初步信任后,发放“直播入场券”,用直播的方式进一步吸引被害人关注和信任,最终骗取被害人钱财。该团伙诈骗实施计划为55天,打粉10-15天,直播25-30天,营销杀客10-15天。至该团伙被抓获时,该团伙处于吸粉、打粉、素材包装、以及开始直播的第二阶段,经查明该诈骗团伙被告人一共发送群聊信息一万九千余条、潜在被害人总数八百余人、建群总数一千余个(被告人赖某某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发送群聊信息一万六千余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管辖请示、情况说明、同案犯诈骗记录、归案经过、前科情况、出入境记录及回国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丙、罗某甲、罗某乙、林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赖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卢某甲、卢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手机检验报告;
5.检查、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人员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卢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卢某乙、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境外伙同他人利用电信网络技术,通过发送诈骗信息等手段骗取不特定多人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赖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卢某乙、卢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卢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章 毅
检察官助理陈璜璜
2020年8月3日
附:
1. 被告人赖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卢某甲、卢某乙现均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肆份及律师职业资格证书叁份;
3.随案移送卷宗玖册、光盘壹拾玖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