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县检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赖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624011998********,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为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道**号**栋**单元**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吉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女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4221995********,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住吉安市吉州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吉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某、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赖某某贩卖毒品罪
2020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赖某某在吉安市吉州区等地先后向王某某、鲍某某、吴某某、吴某甲、黄某某、曾某某等人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开心水”,具体如下:
2020年1月4日至4月2日期间,赖某某先后以5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500元、1000元、500元、450元、450元、800元、1800元、850元、450元、200元的价格多次向王某某贩卖了毒品K粉若干袋;
2020年1月5日,曾某某、黄某某、胡某某共同出资通过王某某以3000元的价格向赖某某购买了毒品K粉和开心水若干;1月23日,胡某某通过王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向赖某某购买了毒品K粉两袋;2月2日,赖某某以1500元的价格向黄某某贩卖了开心水三袋;2月4日,黄某某通过王某某以4800元的价格向赖某某购买了毒品K粉和开心水;2月5日,胡某某通过王某某以3000元的价格向赖某某购买了毒品K粉六袋;2月8日、2月9日,曾某某、黄某某、胡某某共同出资通过王某某以4100元的价格向赖某某购买了毒品K粉和开心水若干;
2020年3月4日、3月28日,赖某某两次分别以550元、500元的价格向吴某某贩卖了K粉各一袋;
2020年3月4日,赖某某以500元的价格向吴某甲贩卖了K粉一袋;
2020年3月29日、3月30日,赖某某两次均以900元的价格向鲍某某贩卖了K粉各两袋;
吴某某贩卖毒品罪
2020年3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吉安市吉州区******门口以1000元的价格向赖某某贩卖了毒品K粉两袋;3月9日,吴某某在吉安市吉州区******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向赖某某贩卖了毒品K粉一袋。
经现场检测,赖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经氯胺酮尿液检测版检测均呈阳性;黄某某、黎某某、肖某某呈冰毒阳性;曾某某呈冰毒、氯胺酮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赖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曾某某、黄某某、吴某甲等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赖某某与曾某某、王某某与黄某某、黄某某与胡某某、赖某某与吴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前科说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胡某某、曾某某、黄某某、鲍某某、人吴某甲、黎某某、肖某某、刘某甲、卢某某、刘某乙、王某甲等人证言;3.被告人赖某某、吴某某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现场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贩卖毒品氯胺酮(K粉)、“开心水”,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贩卖氯胺酮(K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雪莉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赖某某现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柒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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