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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赖某某、何某某涉嫌盗窃罪)(公开版)_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赖某某,男,*********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8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英德市东华镇***。2011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2015年1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4日被大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大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8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英德市东华镇***。2016年12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8年6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4日被大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大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某、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俩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赖某某因没钱,便与被告人何某某共同商议一起驾车外出实施盗窃。赖某某负责购买老虎钳、螺丝刀、手套等作案工具,何某某负责租用、驾驶作案车辆、现场接应,二人先后两次驾车从广东省英德市出发前往江西省大余县实施盗窃,进入钟某甲等3户家中盗得财物1480元人民币。

1、2020年6月14日,被告人赖某某、何某某驾驶从吴某某处租用的车牌号为粤***银色别克轿车到达大余县城南安镇绕行伺机作案。来到南安镇***后,何某某将车停在周围并在车上等候接应,赖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独自一人采取攀爬、撬挂锁的方式进入***小区***室钟某甲家中,在其客厅座椅上一手提包内盗得现金人民币80元。

2、2020年7月2日,被告人赖某某、何某某驾驶从广东省英德市***租车店租用的车牌号为粤***银色丰田轿车到达大余县城南安镇绕行伺机作案。当来到南安镇***时,何某某将车停在***周围并在车上等候接应,赖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独自一人采取撬压防盗网的方式进入南安镇***小区***严某某家中,在其卧室衣柜、客厅挂衣架上一挎包内盗得现金人民币共计1400元。尔后,赖某某又撬压同小区***钟某乙家的防盗网,欲再次入户实施盗窃时,因事主回家遂逃离现场。与在车上等候接应的何某某会合后,二人立即前往于都县欲继续作案。

2020年7月3日13时许,被告人赖某某、何某某在江西省于都县贡江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当场从何某某身上查扣现金人民币835元,并已将查扣赃款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等书证;2.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钟某甲、严某某、钟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赖某某、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赖某某、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进入3户居民家中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某、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中,被告人赖某某具有坦白、流窜作案、曾经故意犯罪、部分盗窃事实属未遂、被盗物品已部分追回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何某某具有坦白、流窜作案、累犯、部分盗窃事实属未遂、被盗物品已部分追回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兰生富

检察官助理:罗  彬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赖某某、何某某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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