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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赖某某、戴某某组织卖淫案)_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赖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2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汀县**镇**村**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2月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戴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1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汀县**乡**村**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戴某甲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陈志晴、杨艺奇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赖某某、戴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间,被告人赖某某伙同他人招揽被告人戴某甲负责管理其位于厦门市同安区**路**号二楼的卖淫窝点,被告人戴某甲又先后雇请了戴某乙、詹某某(均已判刑)协助其管理卖淫窝点,组织翁某、吴某、杨某、何某等六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其中何某自2019年6月17日至2019年6月23日共卖淫18次,被查获当日6名卖淫女共卖淫18次。

2019年6月24日1时许,翁某、杨某、何某、吴某在该处卖淫时被当场查获,现场缴获避孕套等作案工具。2020年2月5日,被告人赖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2月20日,被告人戴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避孕套等物证; 

2.人员信息表、门诊病历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收容教育决定书、情况说明、租赁合同、证明、诉讼文书等书证; 

3.证人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赖某某、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提取、辨认等笔录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

6.微信收款码截图、支付宝收款码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及截图、微信转账记录及截图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赖某某、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戴某甲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某、戴某甲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赖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戴某甲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戴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某有故意犯罪的前科,酌情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赖某某、戴某甲组织卖淫的人多次卖淫,酌情可以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赖某某在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至六年三个月期间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至一万二千元。建议对被告人戴某甲在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至三年三个月期间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至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以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戴亚端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赖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戴某甲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05908****)。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移送《认罪认罚告知书》二份。

5.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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