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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赖某某、吴某某盗窃,谢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埔检刑诉〔2019〕1558号

被告人赖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1061996********,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2019年5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8811997********,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广州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出生地广东省廉江市,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2019年5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2524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出生地湖南省新化县,户籍地湖南省新化县********(以上情况均系自报)。2019年5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某、吴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谢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7月10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赖某某、吴某某、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日3时许,被告人赖某某、吴某某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本东区街**大道**号**栋3、4楼,使用电动砂轮机破锁进入广州**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厂房,将该公司电脑上的各类型CPU12个、各类型内存条64条(共价值人民币151588元)等物盗走,并造成主板9块、机箱2个(共价值人民币24484元)被损坏无法修复。后将赃物CPU12、内存条销售给被告人谢某某,得款人民币24000元。被告人谢某某明知上述物品来历不明,仍以明显低于市价价格收购。

2019年5月8日,被告人赖某某、吴某某被抓获,同月9日,被告人谢某某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赖某某、吴某某、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广州**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简某某的陈述;3.辨认材料;4. 被害人提供的被盗物品规格证明等书证;5.鉴定意见;6. 搜查及扣押材料;7.勘验检查材料;8.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某、吴某某、谢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伟清

                           2019年12月26日

附:

1. 被告人赖某某、吴某某、谢某某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2. 本案案卷材料卷共8册。

3.《量刑建议书》6份。

4. 扣押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暂存于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7. 视听资料:光碟9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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