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赖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9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路**号。2009年5月14日因犯抢夺罪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1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3年8月21日因犯抢夺罪,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0个月;2015年11月10日因犯抢夺罪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2016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3月14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31日22时许,张某某(已起诉)接到汪某某要求联系购买毒品冰毒的联系电话后,与被告人赖某联系冰毒货源,同时联系好罗某某(已起诉)参与送货并承诺交易完成后支付罗某某佣金。同年2月1日上午10时许,张某某在接到汪某某(公安机关控制下)电话确定交易毒品后,居中与赖某、汪某某商定好冰毒交易价格(11000元人民币)及数量(100克),同时与赖某约定交易后张某某本人从中获取600元介绍费、罗某某获取2000元至3000元人民币佣金。同日张某某接到汪某某指定交货地点信息后驾驶渝C6****小车搭载赖某、罗某某往璧山区大路街道行驶。途中,赖某先将用于交易的两包毒冰毒疑似物品交于罗某某,后将两小包毒品麻古疑似物交给罗某某吸食。张某某、罗某某、赖某一行驾车到璧山区大路街道金山一号小区附近与汪某某碰面后,赖某让罗某某下车与汪某某进行交易,罗某某携带赖某提供的毒品冰毒疑似物带进入大路街道金山一号小区后当即被民警查获。民警从罗某某身上扣押毒品冰毒疑似物99.10克、毒品麻古疑似物1.55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罗某某处查获的毒品冰毒疑似物、麻古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颜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同案人罗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物证检验报告;
6.扣押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赖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世红
附:
1.被告人赖某现羁押于璧山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2册;
3.量刑建议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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