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赖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3197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清流县**镇**村**街**号。1999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于被宁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7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于被永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9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于被福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于被顺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5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于被浦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于被松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7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于被政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于被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于被邵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7月2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赖某某多次在建阳城区范围内盗窃电动车电池,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赖某某前往南平市建阳区潭城街道融华锦城1号楼15号店门口,用老虎钳等工具将被害人游某某停放在此的三轮车电池盗走。
2、2019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赖某某前往南平市建阳区潭城街道黄花山路27号状元楼,用老虎钳等工具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此的二轮电动车电池盗走。
3、2019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赖某某前往南平市建阳区原外国语学校对面,用老虎钳等工具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三轮车电池盗走。2019年11月4日,赖某某在南平市建阳区潭城街道北门废品收购站将电池以200余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卖给罗某某。
4、2019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赖某某前往南平市建阳区潭城街道黄花山路27号状元楼,用老虎钳等工具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此的二轮电动车电池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电池价值为580元。
5、2019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赖某某前往南平市建阳区潭城街道正达南苑门口,用老虎钳等工具先后将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二轮电动车电瓶和两辆三轮电动车电池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电池价值为1472元。
2019年11月5日,民警在南平市建阳区潭城街道北门将被告人赖某某抓获,并从赖某某处扣押第4、5起被盗电池。到案后,赖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记录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游某某、郑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现场图;
6、南平市建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7、路面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赖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赖某某有盗窃前科,多次盗窃且数额较大,均可酌情从重处罚;部分赃物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赖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家兴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赖某某现羁押于南平市建阳区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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