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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赖某某、周某某等人运输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案)_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起 诉 书

渝检一分院刑诉〔2020〕Z136号

被告人赖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5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17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5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8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1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号,住重庆市江津区****单元**。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6月27日被原重庆市江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9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玲,女,197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5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号,住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小区****单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执行)。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刘玲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级别管辖,该院于2020年8月17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后,于2020年10月3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赖某某、刘玲系男女朋友关系,共同居住于重庆市江津区**小区****单元,二人一起从事毒品贩卖活动,被告人周某某系赖某某雇请的驾驶人员。2020年5月29日16时许,赖某某在四川省成都市购买毒品后,携带毒品乘坐周某某驾驶的渝A9****奥迪轿车沿G5013渝蓉高速公路从成都返回重庆。同日18时57分许,民警在重庆市沙坪坝区G5013渝蓉高速公路沙坪坝收费站出口将渝A9****奥迪轿车截停,同时将赖某某、周某某抓获,并当场从该车驾驶座后背一黑色挎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004.82克,从赖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80克。随后民警对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小区****单元进行搜查,从该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49.2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31.87克、海洛因17.53克,并从刘玲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5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08克、海洛因0.44克。

经检验,上述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海洛因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其中渝A9****号奥迪轿车内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1.7%。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照片;

2、书证:刑事判决书、户口证明、高速公路通行费专用发票、借车合同、房屋信息等;

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马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赖某某、周某某、刘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DNA鉴定书等;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检查、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电子数据、车辆行驶轨迹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154.0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32.67克、海洛因17.5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004.8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玲贩卖甲基苯丙胺150.7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34.95克、海洛因17.9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某、周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赖某某、刘玲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赖某某、刘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建龙

2020年11月25日  

                                    

附: 

1. 被告人赖某某、周某某、刘玲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七册(附光盘二十张)。

3. 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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