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0〕1210号
被告人赖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4年11月4日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于2018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同年4月26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赖某某在平阳县水头镇**路**号后门,通过撬门方式进入房内,将被害人张某某放置在一楼前间抽屉及柜子里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和11条香烟盗走。
案发后,被告人赖某某于2020年4月1日在平阳县**镇**村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赖某某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2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谅解书;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赖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存勇
检察官助理 蔡秀武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赖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9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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