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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赖某某诈骗案)_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一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赖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822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四川省仁寿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4月13日,公安机关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赖某某在网络以“出马仙”身份,虚构能为他人算运数、做法事消灾改运的事实,骗取他人向其控制的支付宝账户、微信账户转账共计940058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4月至2019年10月,骗取北京市的被害人郭某某通过其微信向chumaxi****微信账户转账共计177000元;

2、2019年8月14日,骗取山东莒县的被害人张某甲通过其微信向chumaxi****微信账户转账共计3000元,向chumaxi****微信账户转账共计3200元;

3、2019年9月20日,骗取北京市的被害人王某甲通过其微信向chumaxi****微信账户转账共计36200元;

4、2018年12月至2019年10月,骗取河南省南阳市的被害人王某乙通过其微信向chumaxi****和龙某某微信账户转账共计213308元;

5、2019年6月26日至2019年10月,骗取石家庄市的被害人张某乙通过其微信账户向chumaxi****微信账户转账共计40102元, 通过其支付宝账户向赖某某的支付宝账户转账共计160606元。其间,因被害人张某乙索要而退还部分款项,实际取得24550元。

6、2019年9月至2019年10月,骗取北京市的被害人欧某某通过其微信账户向chumaxi****微信账户转账共计324600元, 通过其支付宝账户向赖某某的支付宝账户转账共计98000元。

7、2019年10月,骗取厦门市思明区的被害人罗某某通过其微信账户向chumaxi****微信账户转账共计60200元。

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赖某某在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被公安人员抓获。次日,其通过支付宝和银行退赃共计60200元给被害人罗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银行卡等物证;

2、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张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罗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

7、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8、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诉讼文书等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利用电信网络诈骗他人财物共计940058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羽佳

                          2020年5月28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证人名单;

4、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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