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公诉刑诉〔2020〕75号
被告单位资阳市**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9175****,地址资阳市**路**城**区**苑组团二***号楼,法人代表李某某。
诉讼代表人林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被告单位股东兼财务副总经理,联系方式1370826****。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5110261963********,汉族,中专文化,群众,现为四川省资阳市**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出生地资阳市雁江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路**巷*号*栋*单元***号,现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路**苑**区。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01月16日被四川省乐至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9年04月08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19年9月26日至2019年10月26日、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1月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9年9月14日至2019年9月28日、2019年11月25日至2019年12月9日、2020年2月7日至2020年2月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被告单位资阳市**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为规避其银行债务可能造成不利后果,在其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李某某与资阳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另案)的共同商议下,通过捏造抵押借款合同,编造8000万元银行转账流水记录,并行贿执行法官,采用虚假诉讼方式将**房产公司名下原资阳市雁江区***厂拆迁置换地块(价值约1.2亿,现已开发)转移到**商贸公司名下。随后,张某某通过软硬兼施方式迫使李某某同意将该地块以60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低价卖与自己开发,待赚钱后再支付土地款。截止案发,张某某支付李某某土地款5500万元。
2019年2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检举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张某某等人其他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民事诉状、执行裁定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周某某、何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同案张某某、黎某某等人的供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资阳**房产公司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接侦查机关电话通知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或者减轻罚;被告人李某某向侦查机关检举他人涉嫌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虚假诉讼罪判处被告单位资阳**房产公司罚金人民币50-200万元;建议以虚假诉讼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至2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20万元,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文渊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单位资阳市**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地址资阳市**路**城****苑组团****号楼;诉讼代表人林某某联系电话137082*****;
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地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路**苑**区,联系电话1377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散页材料2份共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附卷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