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耒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资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现住耒阳市****办事处****区**栋**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30日被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11日凌晨3时40分,被告人资某某伙同伍某(另案处理)窜至耒阳市****办事处****小区伺机作案,由资某某开小电车在外接应,两人发现小区门口保安室内的保安员贺某某正在睡觉,但其手机放在桌子上,伍某进入保安室内,将该手机盗走,后资某某、伍某将该手机销赃得赃款850元。伍某、资某某将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消费。
2.2020年9月12日凌晨,资某某、伍某窜至耒阳市**路伺机作案,二人发现****路建设银行门口停有一部女式摩托车,便由伍某在一边望风,资某某实施盗窃,但因该摩托车没有上锁,无法点火起动,资某某便将该摩托车推离现场,在次日由资某某、伍某两人出资75元将该摩托车车锁修好,准备自用。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归还给被害人。
资某某和伍某盗窃贺某某手机经耒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900元,资某某和伍某盗窃梁某某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2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照片、现场监控截图、微信截图、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等书证;2.被告人资某某及同案人伍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谢某某、刘某某、凡某某等证人证言;4.被害人贺某某、梁某某的陈述;5.辨认笔录;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8.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资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秋文
2020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资某某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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