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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资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资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业职业,公民身份证编号5304231994********,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镇**村委**组**号,现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镇**村委**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2月30日,被通海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1415****。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09日,被告人资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小型面包车沿通海县秀山街道东大街由西和向东行驶,22时36分行至**街**段处,遇代某某驾驶的云******号小型轿车沿通海县秀山街道东大街由东和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掉头,资某某制动不及,致使云******号小型面包车左前角与云******号小型轿车右前角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理现场时发现资某某身上有疑似酒精气味,2020年12月09日23时07分依法提取了资某某的血样。2020年12月14日将此血样送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检出乙醇成分,资某某的血样乙醇含量为247.48mg/100mL(乙醇/血),故被告人资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达醉酒状态。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资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代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资某某酒后驾驶的机动车照片;2.书证:户口证明、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件、立案决定书等;3.证人代某某、陈某某、赵某某、胡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资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资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资某某在得知他人报案后,在现场等候警察到达,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国文

检察官助理:祁溪

2021年1月12日

附:

1.被告人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随案移送本案证据目录、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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