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339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4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乡**村**社**号,住重庆市涪陵区**拆迁房。因犯盗窃罪,2014年10月2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2015年6月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6年1月1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2017年9月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2018年5月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9年5月2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1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29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贾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先后盗窃3次,盗得人民币共计716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5日下午,被告人贾某某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涪陵区**居委**号**楼被害人王某某家,将王某某放在凳子上女式包内的人民币290余元盗走。
2.2020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贾某某采取推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涪陵区**路**号被害人何某某的废品回收门市部,将何某某放在大厅帆布包和铁罐内的人民币570余元盗走。
3.2020年4月9日14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涪陵区**路**号**楼被害人杨某某家,将杨某某放在衣柜男士包和女式包内的人民币6300元盗走。
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查获赃款人民币5000元并发还杨某某。
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何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现勘等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且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贾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咏梅
检察官助理:谭艳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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