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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袁某某等变造身份证件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一部刑诉〔2020〕307号

被告人贾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8198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路**号**花园**室,暂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19年12月1日因涉嫌变造身份证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12月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金向民,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6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缙云县**街道**花园**幢**室。2019年12月1日因涉嫌伪造、变造身份证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12月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82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宜兴市**巷镇**村**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19年12月1日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91990********,汉族,大学文化,广东**医疗电子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广东省中山市**开发区**道**号**幢**单元**房。2019年12月1日因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12月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旭漾),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021988********,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花园**号**室。2019年12月1日因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12月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811986********,汉族,大学文化,安丘**英语老师,户籍在山东省青州市**镇**村**号,暂住栋**室。2019年12月1日因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12月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311987********,汉族,研究生文化,无业,户籍在天津市**道**号,暂住山西省运城市闻喜县**村。2019年12月1日因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12月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谭某某(曾用名:谭金存),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11995********,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镇**路**号,暂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19年12月1日因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12月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6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61985********,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暂住上海市黄浦区**路**号**室。2019年12月1日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22021977********,汉族,研究生文化,湖北省**河中学教师,户籍在湖北省武汉市区**路**号**号,暂住湖北省应城市**街10-2。2019年12月1日因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12月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都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21986********,汉族,研究生文化,上海**大学辅导员,户籍在**道**号,暂住**路**弄**号**室。2019年12月1日因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12月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51988********,汉族,大学文化,苏州**培训中心英语老师,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路**号**幢**室。2019年12月1日因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12月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金向民、王某甲、李某某、刘某甲、王某乙、张某某、谭某某、徐某某、杨某某、都某某、袁某某涉嫌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5月13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4月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于2020年4月28日补充侦查终结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上午,被告人贾某组织丁某某、凌某某、牛 、陶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石某某(以上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都某某、袁某某、刘某甲、王某乙、徐某某、谭某某、李某某等16名“枪手”持变造的身份证参加全国统一进行的剑桥商务英语中级(以下简称BEC)考试。上述16名“枪手”所持变造的身份证,系被告人贾某要求“枪手”及被替考者提供头像照片后交由被告人王某甲进行照片合成,合成的照片兼具“枪手”及被替考者的样貌特征,再由被告人贾某将被替考者身份证原件以及合成的照片交给被告人金向民,由被告人金向民联系他人将身份证原件上头像打磨掉,然后把合成的照片印制在覆膜上,贴在身份证原件上。

另查明,被告人贾某先联系了李某某(另案处理)参加2019年11月30日上午的考试,后李**联系了被告人李某某,由李某某去代替唐某某考试,由李某某将李某某的照片交给贾某用于制作假身份证。

案发后民警又在被告人刘某甲、王某乙家中分别查获12本、9本用于替考的假护照。经向出入境机构查询,上述刘某甲、王某乙家中查获的护照信息均不是刘某甲、王某乙的个人信息。

2019年11月30日,被告人贾某、金向民等12名被告人分别被民警抓获,除被告人都某某否认犯罪事实外,其他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人潘某某、申某某、孙某甲、周某某、孙某乙、邓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居民身份证鉴别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出入境证件信息的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剑桥商务英语中级考试(BEC)考试卷;微信及QQ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检讨书;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贾某、金向民、王某甲、李某某、刘某甲、王某乙、张某某、谭某某、徐某某、杨某某、都某某、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向民、李某某、刘某甲、张某某、谭某某、徐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金向民、王某甲、李某某、刘某甲、王某乙、张某某、谭某某、徐某某、杨某某、都某某、袁某某共同变造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其中被告人贾某、金向民、王某甲犯罪情节严重,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变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刘某甲分别伪造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应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金向民、王某甲、李某某、刘某甲、王某乙、张某某、谭某某、徐某某、杨某某、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谭某某、徐某某、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某、徐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坤

检察官助理:刘名扬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贾某、金向民、李某某、刘某甲、王某乙、张某某、杨某某、袁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被告人都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47288****;被告人谭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71742****;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1703****。

2.律师:张临军,联系电话:1330184****;傅建平,联系电话:1520171****;张园园,联系电话:1381637****;冯笑,联系电话:1312252****;周时兵,联系电话:1821715****;陈崭,联系电话:1381796****;顾晓萍,联系电话:1391784****;法律援助律师:吴佳,联系电话:1381643****;李琳:1380185****。

3.侦查卷宗七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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