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一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贾某某(绰号“贾二”),男,1987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泸县,户籍所在地泸县**镇**村**组**号,公民身份号5105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户籍所在地。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3日被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2016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4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6日,黑恶势力头目石某某(另案处理)得知泸县云锦镇一电器店老板李某某在泸县云锦镇桂花村二社搞促销活动,便邀约被告人贾某某等人一同达到促销活动现场,以李某某搞传销活动骗钱为由,向李某某索要财物,在遭到李某某拒绝后,石某某、贾某某等人便动手殴打李某某,后被现场群众劝阻。此后几日,石某某等人又采取在现场滋扰的形式扰乱李某某的促销活动,造成李某某无法正常经营,最后在他人的协调下,李某某向石某某支付了3000元现金。贾某某于2020年9月4日经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为寻求刺激、逞强耍横,无事生非,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建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贾某某现羁押于泸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6册、散页材料12页;
3、证人名单1份;
4、换押证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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