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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彬抢劫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贾某彬,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3023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镇**村**号,暂住在**镇**路**号**室。2019年10月3日因涉嫌抢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延长刑拘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彬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贾某彬经事先预谋,携带鸭舌帽、口罩、绳子等作案工具至**镇**路**弄**号附近,见被害人李某某独自一人途经此处,遂上前用手臂夹住被害人脖子将其拖至河边,后采用口罩蒙眼及困住双手等暴力手段,从被害人李某某处劫得现金人民币200元,并从其支付宝账户内劫得人民币2,990元,从微信账户内劫得人民币1,000元,及OPPOA59S32G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267元)。另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因外伤致:右上肢软组织挫伤,尚不构成轻微伤。

2019年11月3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贾某彬被抓获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被告人贾某彬带领公安人员起获了上述移动电话,上述微信账号内的人民币1,000元也因故未能转账成功。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贾某彬以暴力威胁手段劫走财物的经过事实。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贾某彬为抢劫准备工具,后单独去实施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现场勘查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贾某彬处扣押作案工具及涉案移动电话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上述移动电话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

6.有关截屏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实被告人贾某彬从被害人李某某支付宝账户内转走人民币2990元,从被害人微信账户内转走人民币1000元,并在某赌博平台内充值的事实。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绳子绳结处粘取物中检出混合基因型,包含被害人李某某、被告人贾某彬的DNA分型的事实。

8.有关验伤通知书、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伤势程度。

9.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移动电话的价值。

10.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贾某彬的到案经过情况。

11.相关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贾某彬的身份情况。

12.被告人贾某彬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彬对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彬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秦峰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贾某彬现羁押于**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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