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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海波盗窃案)_克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克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克山检诉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贾海波,男,1982年2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81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齐齐哈尔市讷河市,现住讷河市水务局家属楼4单元402室。2004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讷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 6月 17日因犯盗窃罪被泰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8年6月16日刑满释放。 2019年11月22日因盗窃被克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以盗窃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克山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克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海波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贾海波在克山县鑫农乐铁锅炖实施盗窃,盗窃现金15000余元。

2.2019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贾海波在克山县伟业小区7号楼11门市实施盗窃,盗窃现金4000余元。

3.2019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贾海波在克山县幸福六期超富达海鲜批发超市实施盗窃,盗窃现金1000余元。

4.2019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贾海波在克山县幸福六期旭刚整体家装实施盗窃,盗窃现金2000余元。

5.2019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贾海波在克山县小坤宝泉风味狗肉馆实施盗窃,盗窃现金1300余元。

6.2019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贾海波在克山县鑫农乐铁锅炖实施盗窃,盗窃现金5200余元。

7.2019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贾海波在克山县大东北铁锅炖实施盗窃,盗窃现金500余元。

8.2019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贾海波在克山县鑫一绝筋头巴脑锅饭店实施盗窃,盗窃现金1000余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贾海波盗窃8次,共计盗窃合计金额30000余元人民币。

经侦查,被告人贾海波于2019年11月21日在讷河市水务局家属楼被克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工作人员抓获,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工作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照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

2.被害人齐迎宾、郭庆刚、付晨光、刘才春、蔡青青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贾海波的供述和辩解;

5.克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海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海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贾海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海波2年6个月至3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景岩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贾海波现羁押于克山县看守所

2.案卷二册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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