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生于1973年**月**日,四川省绵阳市人,公民身份号码510704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镇**街**号。曾因犯掩饰、隐瞒所得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罚金3000元;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3000元,2018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贩卖毒品罪,经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
辩护人涂兴安,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贾某某与买毒人刘某某电话约定贩卖毒品冰毒,后贾某某驾驶川BB****小型轿车到了绵阳市涪城区剑门路西段“海珂三千城”小区门口,刘某某上车,二人准备在车上交易毒品时,被民警现场查获。从贾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搜出浅黄色晶体状物一袋净重25.66克,从其左边裤包内搜出一个玻璃瓶装的红色药片状物36颗净重3.46克,从其右边裤包内搜出浅黄色晶体状物一袋净重0.98克。经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浅黄色晶体状物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红色药片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到案经过、毒品称重及封存记录、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前科材料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搜查、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贾某某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从重处罚。贾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明伦
检察官助理:叶 婷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散件四页(内附光盘六张)。
3.随案移送扣押手机三部,物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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