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盂检刑刑诉〔2020〕3号
被告人贾某1,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22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盂县,住**镇**村;2016、2017、2018年分别因殴打他人被盂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2019年5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阳泉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阳泉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贾某2,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22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盂县,住盂县**镇**小区;2019年5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阳泉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阳泉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申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22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盂县,住**镇**村;2007年7月因吸毒被盂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9年5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阳泉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阳泉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22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盂县,住**镇**小区;2019年5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阳泉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22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盂县,住**镇**村;2019年5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阳泉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1、贾某2、申某某、郭某某、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贾某1手持斧头闯入盂县南娄集团董事长程某某的办公室,进入后将斧头拍到茶几上,要求解决其经营拉煤的问题。程某某向其说明找销售科长解决,要求贾某1离开,并说明如果不离开就报警。贾某1告知程某某报警没用,自己有严重心脏病,公安机关无法对其羁押。后贾某1自行离开。
2019年5月8日19时许,被告人贾某2的晋C60331拉煤车在盂县南娄大贤煤矿拉煤,倒车时撞在被害人刘某1、刘某2父子的晋C*****拉煤车前部。刘某2下车要求贾某2赔偿,贾某2拒绝并与刘某2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贾某1、申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四人到达现场,贾某1向刘某2吐口水,刘某2也向贾某1吐口水,贾某1、贾某2、申某某、郭某某、张某某遂用拳头和石头殴打刘某2,在刘某1过去拉架时,又遭到贾某1等人的殴打。当看到有人在录像时,贾某1等人过去要求删除,后郭某某将刘某3的一部OPPO R15手机夺下扔到一边。经阳泉市矿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刘某2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阳泉市矿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毁的手机价值13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1持凶器威胁、恐吓他人、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财物;被告人贾某2、申某某、郭某某、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盂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健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贾某1、郭某某、张某某取保侯审,被告人贾某2、申某某羁押阳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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