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播检公诉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贾某甲(绰号:毛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1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住播州区**镇**村**组。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19年9月30日被播州区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并于2019年10月15日释放。因涉嫌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甲涉嫌非法储存枪支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于2019年11月8日在被告人贾云康位于遵义市播州区**镇**村**组的家中卧室门背后以及床下现场查获两支火药枪疑似物以及黑火药疑似物、铁砂子、底火弹等物品若干。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中一支火药枪疑似物以火药为动力,具备枪支致伤力;黑火药疑似物中均检出碳元素、硫元素、钾元素。
被告人贾某甲于2019年12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等物证;2.诉讼文书、贾某甲前科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贾某甲、贾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称量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1支,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小军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贾某甲现被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2册,光碟5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到案情况说明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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