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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甲销售伪劣产品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诉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贾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1196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镇**村**号,现住徐州市云龙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1月8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甲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2月20日退回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1月20日、3月20日本案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案于2019年1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10月间,殷某某(另案处理)安排颛某某、孙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分工负责,将收购的活牛注水后在安徽省宿州市桥区**有限公司屠宰车间宰杀、出售。期间,被告人贾某甲经与颛某某(另案处理)联系,从其处购得注水牛肉后在徐州市云龙区**农贸市场对外销售,以上注水牛肉计价值人民币14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贾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贾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转账记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

2.证人颛某某、黄某某、贾某乙、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购进并销售注水牛肉,以次充好,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娴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贾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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