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二部刑诉〔2020〕628号
被告人贾某甲,曾用名贾某乙,女,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98********,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大专文化,原合肥**软件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镇**村**村民组,住合肥市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巢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27日,宋某某(另案处理)注册成立合肥**软件服务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为合肥市蜀山区经济开发区汶水路电商园三期3栋GF区4层4543室。宋某某任法定代表人,占股50%;徐某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为实际参股人员,各占股25%。
公司于2018年8月份前后开始“营业”,实际“经营”地包括长丰县世纪金源大酒店601室、1101室、1701室、1708室和长丰县北城世纪城祥徽苑2栋801室。宋某某、徐某某、杨某某在不具备专业知识和资质的情况下,招募业务员,培训、指使业务员在百度、今日头条、微博、微信等软件上伪装成股票投资名人身份,并添加有炒股倾向的被害人为好友,然后使用公司事先准备的“话术”,以一定时间内免费向被害人推荐优质股票为由骗取被害人交纳“会员费”。
宋某某、徐某某、杨某某负责公司全面性、综合性事务;石某甲(另案处理)于2018年9月份进入该公司,主要负责所有“客户”的后期维护、推送股票、统计业绩等事务。公司业务员按照底薪和不同区间比例的提成领取工资,组长按照底薪和所有组员业绩总和5%的提成领取工资,主管按照所带领团队业绩总和的25%领取工资,石某甲按照所有业务员总业绩的8%领取工资。剩余的利润由宋某某、徐某某、杨某某按照上述持股比例分配。
被告人贾某甲于2018年7月份进入合肥**软件服务有限公司,任业务员,主管为徐某某。被告人贾某甲入职后,发展了被害人王某某,王某某被骗后于2018年11月15日交纳了“会员费”58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业绩表、建仓表、“话术本”、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缪某某、石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谢某某、何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在明知的情况下,加入他人组成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式,有组织地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 欣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贾某甲现被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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