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沿检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贾某甲,绰号贾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5222281988********,土家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住**街道**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3月26日被沿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黎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5222281993********,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沿河县,住**街道**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2月20日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19日被沿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5222281993********,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沿河县,住**街道**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2月20日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19日被沿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万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5222281987********,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沿河县,住**街道**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3月26日沿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田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5222281990********,土家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沿河县,住**街道**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19日被沿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黎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5222281991********,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沿河县,住**街道**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19日被沿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沿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甲、黎某甲、万某某、田某甲、周某某、黎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份一天,贾某甲、黎某甲、田某甲、万某某在沿河县**街道**村白泥河河脚玩耍时,贾某甲提出用甲氰聚酯农药在白泥河河脚毒鱼,黎某甲、田某甲、万某某四人同意。2020年2月13日,贾某甲和黎某甲、田某甲提出到沿河县县城购买甲氰聚酯来毒鱼,叫黎某甲打电话给万某某,后万某某开车带着贾某甲、黎某甲,田某甲开自己车一起到沿河县城,四人在沿河县县城购买150瓶甲氰聚酯农药后返回沙子,当晚因白泥河涨水未投放农药。2020年2月14日,贾某甲、黎某甲、周某某、黎某乙带着渔网、轮胎、盆子、甲氰聚酯农药等工具,其中渔网系贾某甲提供,盆子系黎某甲提供,四人到沿河县**街道**段。4人到达白泥河河段后,贾某甲、黎某甲将渔网安装在白泥河,四人并将事先准备好的农药甲氰菊酯投放到河内,致使白泥河鱼被毒死。后贾某甲、黎某甲、黎某乙、万某某、周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田某甲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自首。
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材料农药瓶盖中检出甲氰菊酯,未检出甲胺磷、对硫磷等;送检材料河水、鱼中未检出甲胺磷、对硫磷、甲拌磷、敌敌畏和菊酯类农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2.证人胡某某、田某乙的个人的证言;3.被告人贾某甲、黎某甲、万某某、黎某乙、周某某、田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辨认、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贾某甲、黎某甲等6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黎某甲、万某某、田某甲、周某某、黎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非法捕鱼,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贾某甲、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是主犯,到案后如实供述,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贾某甲,黎某甲有期徒刑1年,不适用缓刑;万某某、田某甲、周某某、黎某乙在该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条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万某某、周某某、黎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田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万某某、周某某、黎某乙有期徒刑10个月,不适用缓刑,判处田某甲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赵勇
检察官助理: 李群霞
2020年6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贾某甲、万某某被羁押于沿河看守所,黎某甲(1317862****)、黎某乙(1858599****)、周某某(1552182****)、田某甲(1838597****)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4.有关涉案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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