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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甲盗窃案)_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右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贾某甲,曾用名:无,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32001********,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镇**村。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巴林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后,同日被巴林右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右旗看守所。

本案由巴林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被告人贾某甲在大板镇“**网吧”趁金某某熟睡,将其一部黑色华为NOVA4手机盗走并卖到**镇“**手机店”,所得赃款全部被贾某甲挥霍。

2019年9月13日,被告人贾某甲在“**网吧”趁吧台无人,盗窃崔某某放在吧台上的一部金色红米牌手机,后因无法对手机进行解锁,便将手机扔掉。

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贾某甲与马某某(另案处理)在“**”网吧上网时,趁嘎某某熟睡将其一部银白色苹果6手机盗走,后发现该手机屏幕已碎,便将该手机扔掉。

2019年9月26日凌晨1点左右,被告人贾某甲与马某某(另案处理)二人事先戴上口罩伪装好自己,徒步从**镇“**”走到大板镇“**手机店”北侧**幼儿园大门后跳进院内,用木棍将“**手机店”后窗户上的防盗钢筋撬开并跳进“**手机店”内盗窃了六部手机、一个华为运动手表、两个蓝牙耳机、五个耳机套及二千余元现金。被盗手机分别为:一部黑珍珠色VIVOX27PRO手机、一部蓝色OPPORENO手机、一部蓝色OPPORENO2手机、一部蓝水翡翠华为荣耀20手机、一部蓝色华为荣耀9X手机、一部蓝色华为畅享9PLUS手机。二人得手后从“**手机店”后窗户跳出去沿着**幼儿园西侧胡同走到“**网吧”,将盗窃得来的赃物进行分赃,贾某甲分得一部蓝色OPPORENO手机、一部蓝色OPPORENO2手机、一部蓝色华为荣耀9X手机、一个华为运动手表、两个蓝牙耳机、五个耳机套及一千余元现金,马某某分得其余赃物赃款。

经巴林右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店”被盗的六部手机和一个华为运动手表价值人民币17718元;金某某被盗一部黑色华为NOVA4手机价值人民币850元;崔某某被盗一部金色红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嘎某某被盗一部银白色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280元,涉案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89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办案说明、证明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谅解书等;2.被害人柴某某、金某某、崔某某、嘎某某的陈述;3.证人马某某、贾某乙、赵某甲、赵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贾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巴林右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0948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贾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贾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芒来其其格

202048

附:1.被告人贾某甲现羁押于巴林右旗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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