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贾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410号

被告人贾某甲(曾用名贾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02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宁波市鄞州区**镇**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乡**村**村**号本案于2020年3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贾某甲至本市鄞州区姜山镇东林寺村中国移动**指定专营店,趁店里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赵某某放在柜台里的VIVO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000元)。

2020年3月1日,被告人贾某甲被侦查机关抓获。案发后其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收条、到案经过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甲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盈

检察官助理:戴垒垒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贾某甲现于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