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825号
被告人贾某甲(曾用名贾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241987********,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村委会**村。因本案于2020年6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4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31日被逮捕,于同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8时许,被告人贾某甲至本区江口街道自由空间网吧,趁被害人王某某在电脑机位旁熟睡之际,盗得王某某放于身边的iPhone 6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300元。
同年7月23日2时许,被告人贾某甲至本区方桥街道国美电器宿舍楼609室,趁被害人赵某某在床上熟睡之际,盗得赵某某放于床头柜上的iPhone 6S plus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700元。后又至宿舍楼四楼西侧走廊尽头晾晒衣物处,盗得被害人柴某某的黑色T恤1件。
案发后,被盗手机均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赵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照片说明、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赵某某、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附视频侦查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第一次盗窃行为系扒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海玲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贾某甲现被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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