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19〕243号
被告人贾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1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及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街道**村。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8月24日被青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青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9日晚,被告人贾某甲至青州市**街**村南侧盗窃宋某某、贾某丙种植的文玩葫芦时被发现。为发泄情绪,被告人贾某甲先后于8月21日晚、8月22日晚再次来该葫芦地中对文玩葫芦进行损毁。8月23日,被告人贾某甲在家中被抓获。经鉴定,被损毁的20个文玩葫芦价值7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贾某乙证言;3.被害人宋某某、贾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无事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向阳
2019年11月25日
附:1.被告人贾某甲现羁押于青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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