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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甲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刑检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贾某甲,男,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291952********,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盐山县**乡**村**号,现住该处,2019年9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2019年9月30日被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未受过刑事处罚。

提供法律帮助律师:窦某某,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2日14时左右,在盐山且**乡**村**饭店南路口,被害人邵某甲与被告人贾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贾某甲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邵某甲胸部,致邵某甲左侧第3、4、5前肋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邵某甲为轻伤二级。现民事部分已调解完毕。

被告人贾某甲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信、和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收条、谅解书等相关书证;

2、证人高某某、贾某乙、杨某某、邵某乙、张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邵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盐山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贾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保杰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贾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盐山县**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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