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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甲故意伤害案)_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城检公诉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贾某甲(别名贾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7241966********,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海市**乡**村**号,住甘肃矿区**临时宿舍。因犯交通肇事罪,于1997年5月22日,被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8月24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10月8日,被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甘肃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其间,本院于2020年2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贾某甲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贾某甲与被害人陈某甲酒后聊天时,因言语不和产生矛盾,后被告人贾某甲持啤酒瓶击打被害人陈某甲头部,致被害人陈某甲面部裂伤、眼睑裂伤、头皮裂伤、软组织挫伤、结膜撕裂伤、结膜下出血。2019年8月12日,经嘉峪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贾某甲于2019年8月15日被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贾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甲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诊断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陈某乙等4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书;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适用刑事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志龙

                                     202042

附:   

1.被告人贾某甲现取保候审在本市,联系电话15542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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