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息检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贾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3196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息烽县**镇**村**组,住息烽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息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23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息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息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贾某甲与其哥贾某乙在息烽县**镇**村**组贾某乙家二楼客厅内酒后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抓扯,被告人贾某甲用拳头将被害人贾某乙的鼻子、眼睛等部位打伤。经息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贾某乙左侧鼻骨骨折及鼻尖处鼻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贾某甲被公安机关拘传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甲、冯某乙、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贾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息烽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邱艳
检察官助理:李滔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息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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