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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甲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19〕117号

被告人贾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5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小区*号楼*单元**楼西户(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庄**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1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贾某甲在枣庄市台儿庄区**小区院内,因琐事与王某乙发生纠纷,后贾某甲用手殴打王某乙面部,造成王某乙眼部、嘴部、鼻子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乙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贾某甲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贾某乙、王某甲二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书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甲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如果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马海红

助理检察员: 闫 璞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贾某甲现被羁押于台儿庄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_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表》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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