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龙检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自报:姓名贾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河北省井陉县人,公民身份号码130121197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镇**村,现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2020年11月3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汕头市公安局处以罚款一千元,同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汕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自愿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贾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日零时34分,被告人贾某甲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赣BH****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汕头市龙湖区**路自南向北行驶,途经**路**街交界处时,与被害人陆某甲驾驶的粤DF*****小汽车发生碰撞,经报警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被告人贾某甲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检测结果为180mg/100ml;经委托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贾某甲的血液样本进行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汕头市公安局110出警命令单、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驾驶员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液通知家属记录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车辆被盗抢记录查询、常住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被害人陆某甲的陈述及辨认;
3.被告人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
5.现场图、现场调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的辨认;
6.视听资料:执法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莹
检察官助理:张丽文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汕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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